公职人员获刑丧失身份 早年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认定
【基本案情】
张某某1990年参加工作,1992年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参保范围,后张某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3日。2019年5月,其所在单位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刑满释放后,张某某于2020年3月入职某企业,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24年12月,张某某向社保中心提交《核定养老金申请书》,要求社保中心履行为其办理退休的法定职责。社保中心审核后作出答复:张某某受过刑事处罚,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相关时段不计入视同缴费年限,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未满15年,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法定条件,不予办理退休核定。张某某不服该行政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第一项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本案中,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刑,1992年至2014年9月在机关事业单位的任职经历,依法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相应期间不产生视同缴费年限效力;其机关事业单位试点阶段缴费仅作退费处理,不计入累计缴费时长。扣除服刑期间后,张某某企业职工养老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社保中心不予核定养老待遇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因刑事处罚引发的养老保险待遇行政争议,核心在于公法上的纪律惩戒规则与社会保险法上的权利保障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碰撞与平衡,其裁判逻辑既关乎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也涉及对公民基本社会保障权益的平衡保护。
累计缴费满15年是领取养老金刚性法定门槛,无特殊豁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设置统一硬性标准,适用于全体参保人员,不因当事人曾经拥有公职身份予以放宽。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共同构成“累计缴费年限”。本案张某某自2014年10月至2025年2月,扣除服刑期间,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年限未达到法定最低要求,不具备申领养老待遇资格。原告要求社保中心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发放养老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警示公职人员:守法守规是养老权益完整保障的前提。公职人员承载公共管理职责,法律与纪律约束标准严于普通劳动者。刑事处罚不仅带来人身自由限制、开除公职等惩戒,还会对养老保障产生负面影响。本案判决清晰划定行为后果边界,提醒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敬畏法律、严守纪律,切勿因一时违法犯罪行为,断送多年积累的工龄与养老保障权益。(来源:平阴县人民法院)
编辑:司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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