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项核查、鉴定确价 ——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复杂建设工程纠纷案

(陈怡然、李延文)近日,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A公司将某智能制造项目以EPC设计施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B公司。B公司依约精心组织设计施工,于2024年3月完成工程实质性交付,同年5月22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然而,A公司在支付947万余元后,对剩余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B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900万余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A公司则提起反诉,主张B公司存在甩项撤场、项目经理未到岗、工期延误等问题,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金、返还消防验收材料并承担保修责任。
法院审理
一、B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是否存在甩项?如存在甩项,如何确定甩项部分工程范围及价款?
法院精准界定案涉工程甩项范围,通过司法鉴定固定对应工程价款。针对A公司主张的消防高位水箱及压力罐等配套设施、室内安装工程属B公司甩项施工的问题,法院并未简单采信任何一方陈述,而是结合合同约定、设计图纸综合研判,认定该两部分确属B公司施工范围。为准确确定工程价款,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最终认定甩项部分价款为79万余元,同时明确:EPC总承包范围以合同约定、设计图纸、计价条款综合认定,承包人未完成合同内工程的,发包人有权据实扣减对应工程款,承包人单方主张部分工程不在承包范围、无有效证据佐证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B公司主张的各增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法院审慎适用合同默示结算条款,依法排除单方结算效力。B公司主张已按期提交结算资料,A公司30日内未答复,依据合同默示条款,应当视为认可其单方结算价。法院审理认为,工程结算事关双方重大经济利益,不得随意扩大默示条款适用范围。
本案中A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回函,对结算启动条件、交付程序提出明确异议,不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因此不能直接认定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单方结算金额。最终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司法鉴定、有效签证、价款调整材料、代缴费用等,据实核算最终工程总价款。
三、A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法院逐项核查各类增项费用,坚持以证据定事实、凭依据判价款。对于B公司主张的钢材价差调整、现场签证、基础超深施工等各项增项费用,法院逐一审查证据效力:对有合同依据、增值税发票佐证的钢材调价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签证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对B公司单方制作、未经A公司核实确认,且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司法鉴定的工程量及价款,依法不予采信。经逐项核查核算,法院最终确认案涉工程合法增项费用共计26万余元,并结合已付款、甩项扣款、代缴电费等事实,依法核定A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同时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分段判令A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四、A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坚守诚信履约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针对A公司提出的项目经理未到岗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等反诉请求,法院依据证据规则逐一驳回。法院指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并非绝对日期,需双方另行确认;且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A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依据不足。项目经理缺岗问题,A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缺岗天数。该认定严格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既规范了施工企业的履约行为,也约束了建设单位的随意追责、反诉行为,彰显了建筑市场诚信履约原则。
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判决既严格审查了工程价款的构成,又审慎适用合同默示条款;既依法支持了施工企业的合理诉求,又对缺乏证据支持的主张依法驳回,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此提醒各大工程建设企业,EPC模式一体化、专业化特征显著,履约过程中务必严守合同约定、规范流程、留存证据,发包人依法履约付款,承包人依规施工履约,从源头化解工程结算纠纷,维护建筑市场公平有序的经营秩序。(来源: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
编辑:予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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