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车辆挂靠关系中保险责任承担的法律认定


基本案情

刘某(化名)与某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车辆实际由刘某控制使用。该车辆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物流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

2024年12月5日,王某接受刘某的雇佣,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过程中,在卸货时被掉落货物砸伤。经鉴定,王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挂靠在他单位,王某并非其雇员,且事故车辆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但投保人系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不是王某的雇主,他司仅应按照挂靠关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接受刘某的雇佣,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受伤,刘某作为王某的雇主应当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情况,法院认定王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运输公司并非王某的雇主,事故车辆虽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但案涉事故非交通事故,且事故车辆实际由亓某控制使用,王某不能证明某运输公司存在过错,对其要求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车辆挂靠属于我国交通法规明令禁止之行为,但不能据此否定相关利益主体的民事权利。挂靠车辆经营中,车辆登记所有人往往对运输经营风险不承担终局责任,最终责任是由实际车主承担。若发生纠纷时法院认定实际车主等非记名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则会使得保险保障功能被大大削弱,不符合实际车主投保人投保该保险的目的。

其次,刘某实际上承担了案涉保险的保险费用,其投保目的亦是为了能获得保险保障,其期待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刘某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对案涉车辆实际控制并承担因该车辆可能引发的终局赔偿责任,故案涉车辆虽以某运输公司名义投保物流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刘某作为实际车主,其是与被保险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且在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负法定责任之人,故其应当对案涉保险享有保险利益。

再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王某作为刘某的雇员在驾驶车辆工作过程中受伤,刘某负有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王某赔偿损失107253.16元,刘某向王某赔偿损失2986.28元。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我国目前现行法律规定中,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挂靠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明确。但是对于挂靠车辆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挂靠人、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目前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应当结合车辆投保情况、车辆挂靠情况、事故发生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一般而言,挂靠车辆投保安全责任险,若实际车主的雇员发生保险事故后认定其不具备保险金请求权,既会导致该保险的投保目的和保障功能大幅削减,也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及时弥补,亦会导致车辆挂靠人的投保意愿大幅下降。故从受害人权益保护、责任保险保障功能、车辆挂靠人责任风险规避等角度考虑,若挂靠车辆投保安全责任险,实际车主虽非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实际车主的雇员发生保险事故,符合理赔条件的,保险人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供稿:昌乐法院  孟国旗)



编辑:司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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